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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不当”的痛与惑
2013-4-18
唐慧哭了。4月12日,在湖南永州中院一审判决她败诉之后,这个曾因上访而被劳教的母亲蹲在法院门前,痛哭失声。在记者们“长枪短炮”的聚焦中,她瘦弱的身影和伤心的泪水又一次触到了社会的痛点,那是对弱者奋力抗争的同情,对长期以来饱受争议的劳教制度的尖锐批评,更是对法院适用法律的困惑:已被认定为“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为何又是“合法”的?劳教部门缺乏严肃性的“一抓一放”之间,公民的人身自由如何获得坚固长久的保障?

让我们对此事做一个简单的回顾。2006年,唐慧时年11岁的女儿被拐骗后强迫卖淫三个月。唐慧认为此案在立案和审理期间,当地个别民警涉嫌渎职包庇,为此长期坚持上访。2012年8月2日,湖南永州劳教委以“扰乱社会秩序多次,闹访、缠访”为由,决定对唐慧劳教1年零6个月,此事经媒体报道迅速引发社会广泛关注。8月10日,湖南省劳教委经行政复议后“出于人文关怀”撤销了对唐慧的劳教决定。为此,唐慧起诉永州市劳教委,要求其书面道歉,并给予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6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然而,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还是令唐慧失望了。永州市劳教委在庭上承认劳教决定“明显不当”,但不承认“违法”,永州市中院采纳了这一意见,认为该行为是合法的,只是在处理的具体方式上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据此驳回了唐慧的诉讼请求。

法院的判决看似无懈可击。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我国的国家赔偿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这意味着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以侵权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为衡量标准的。只有违法的职权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才可能产生国家赔偿,不违法的职权行为即使造成损害也不赔偿。

然而,国家侵权行为种类繁多,性质各不相同。其中,除违法行为之外,还存在大量行政不当行为,即不合理的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或者说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如果在适用法律时将这类虽不违法却明显不当的职权行为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必然造成很多实际受害人无法取得国家赔偿。正如在本案中,唐慧因永州劳教委一次“明显不当”的行政决定失去人身自由9天,却没有机构为此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既有悖于“有权利即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的法的一般原则,也有悖于公众基于人情常理的基本价值判断。

因此,在具体适用国家赔偿法时,法院应当将“违法”这一概念作广义的理解,既应包括行政法律、法规,也应包括与行政有关的法的基本原则、法的精神,既应包括严格意义上的违法行为,也应包括滥用或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因为在行政法中设立行政责任制度的直接目的就是纠正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并补救由此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而“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立法旨在保障公民权利免遭公权力侵害的真正目的和意图,违反了法律公正、公平的精神。

同时,也只有将“明显不当”认定为具有违法性并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才能避免出现本案中看似荒谬的“合法的不当”:因同一事件抓人与释放,只应该有一个是合法的,如果认定二者都合法,不仅成为难以令人理解和接受的逻辑悖论,其隐含的承认行政行为在相当大程度上的随意性可能导致公民权利面临更大更多的危险。

从合法性更深层次讲,公民因上访被劳教真的合“法”吗?我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而法律是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然而,事实上,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从来就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现在的劳教制度依据的都是国务院一系列行政法规,而《行政处罚法》第10条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只能“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因此,劳教制度赖以生存的上述行政法规本身就是违法的,根据这一违法的制度做出的劳教决定,是典型的“毒树之果”。唐慧不是第一枚这样的苦果,劳教制度不废除,她也绝不会是最后一枚。

唐慧因为不服法院判决,在宣判时甚至拒绝起立。在步出法庭时,一边流着泪表示自己“再也不相信法律了”,一边仍表示自己“还要上诉”。这两句似乎矛盾的表述反映了一位母亲几年来在捍卫女儿权利时遭遇的种种困惑、无奈与不甘。我们不知道如果此案真的进入二审,会是怎样的结果,或者说,我们不愿去假设:如果终审驳回,而唐慧仍然不服,她是否又只能走上申诉、上访的旧路?我们宁愿怀着这样的法理和信念祝福她:对蒙受损害的人依法给予赔偿,不仅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恢复,更是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匡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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