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原告男方)和李某(被告女方)于2006年3月通过网络认识,于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李某在起诉书中称其于2006年9月6日发现张某婚前乃至婚后仍与其他女性有性行为,自己感情受到沉重打击,当即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其内容如下:“由于张某在新婚期间和她人(有夫之妇)有婚外恋行为,严重地伤害了李某的感情和精神,因此张某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而且愿意为此付出人民币50万元的精神和其他方面的补偿给李某,并同意离婚,现双方协议离婚”。李某诉请法院判决张某兑现离婚协议,给付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
张某同意离婚,但否认曾在有上述内容的协议内容的文件上签字,亦否认曾在空纸张上签字,但其不能否认该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解释称,李某于2006年9月6日一早到其单位哭闹,在无奈之下,按其要求分别书写了数额为20万元、50万元不等的借条,李某又要求离婚,张某无奈与其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后感觉李某不是在开玩笑,遂拒绝签字。张某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同时查明9月5日协议签订的前一天,李某未告知张某,即将其存于多个银行的婚前存款20多万元全部提走,事后予以否认;张某发觉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取银行监控录像及有签名的取款凭证。李某最后在庭审中承认取款事实,但称是经过张某同意,并已经全部用于家庭消费及偿还债务。
法院判决的主要内容:虽然张某对于该离婚协议书的产生持有异议,但该协议确由双方亲笔签署,且张某未就其异议的成立提供证据支持,故在此前提下,应该认定该协议的内容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协议已然成立;但夫妻财产分割是离婚的后果之一,以其为内容的协议有隐含的生效条件,即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方可生效;合同既已成立,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撤销,现张某具有不当的行为的事实已被法院认定,其所提出的异议亦不成立,但考虑到婚姻关系较一般合同关系的特殊性,及张某的实际负担能力,法院酌情对其补偿数额予以重新确认,判决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
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时,法官主持调解,张某个人称感觉法官有认可该协议全部效力的倾向,无奈接受调解方案,增加给付女方5万元。
【点评】
广州市恒爱婚姻咨询服务中心的律师认为:离婚协议是协议离婚在法律上的体现,或者说是理解登记离婚制度的前提和基础。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诉前离婚协议,也就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离婚的过程中,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并在其中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全部或部分作出相应的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一方或双方反悔没能在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办理正式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诉之于人民法院寻求终局判决。对于该类协议其性质及效力有不同的理解,导致法律适用上产生较大争议,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有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离婚案件对于每一个当事人来说,都是其一生的大事,甚至关系到其赖以生存的根本,作为律师或法官应正视这个问题。
诉前离婚当事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其实质为单一的涉及身份关系的的协议,仅为离婚意向,国家应从确保离婚时双方真实意愿、减少冲动离婚、保护子女利益等角度出发,对夫妻双方协议离婚进行必要的限制,在没有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正式登记备案前提下,允许双方具有反悔的权利,法院审理该类案件,除非双方当事人追认,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无论是离婚本身,还是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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